第十九条
有效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兴建影响水工程正常运行的建筑物与其他设施;
(二)围垦造地;
(三)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挖沙、挖矿、建坟以及在输水渠道或者管道上开渠、阻水、挖洞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
(四)损毁、破坏、盗窃水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备;
(五)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水域内炸鱼、毒鱼、电鱼、排放污染物;
(六)倾倒土、石、矿渣、垃圾等废弃物;
(七)在坝顶、堤顶、闸坝交通桥上行驶履带式机动车、硬质轮胎车或超重车辆,以及雨后在泥结坝顶、堤顶行驶机动车辆;
(八)在堤坡、渠道边坡上垦植或者砍伐防护林木;
(九)其他有碍水工程运行安全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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