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有效私营企业的股东或合伙人,不得有下列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一)不按股东协议、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规定缴交各自应交的出资额;(二)股东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时,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三)在企业登记注册成立后抽逃出资;(四)未经股东会或者其他合伙人同意向外转让出资;(五)其他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地方法规 ·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