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化石,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并处以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一)收购、销售重点保护化石的;(二)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非重点保护化石的;(三)销售未贴有标识的非重点保护化石的;(四)未在指定的场所销售非重点保护化石的。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