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已废止

擅自开垦林地或者在林内采石、采砂、采矿、取土等活动,致使林地受到毁坏的,由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每平方米5元-10元的罚款;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3倍的树木,并处毁坏林木价值5倍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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