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有效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进行农业机械监督管理工作的;(二)违反规定发放证件、牌照的;(三)违反规定收费、罚款或者实施行政强制行为的;(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索贿受贿的;(五)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