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有效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检验、审验制度,由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本地区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证的检验、审验。未经检验、审验或者检验、审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或者驾驶、操作。

报废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按照国家或者行业标准执行,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办理。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