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已废止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部门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擅自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敷设、挂设管线或者设置其他设施的;

(二)擅自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广告、招牌或者其他非公路标志、标牌的;

(三)未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提高建筑物与公路路肩边缘之间原地面标高的。

第三十九 条因交通事故或者其他原因造成公路路产损害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