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第十二条已修改对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所形成的资产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征收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征收,并根据国家规定的补偿范围和补偿标准给予相应的补偿。被征收的资产必须经评估机构评估作价,补偿款额应当按实施征收之日的市场价格计算,并包括实施征收之日起至交款之日的利息,征收方应当在实施征收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