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有效依照本条例没收的物品,属于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的,应当由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监督销毁,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属于可以使用的产品的,应当在消除违法状态后予以变卖或者拍卖,变卖、拍卖所得应当上交国库;不宜变卖、拍卖或者变卖、拍卖未能成交的,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可以捐赠给公益事业。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四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