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三章 监督检查第二十四条有效被查封、扣押物品的当事人经通知不认领的,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机关应当发布财物认领公告。自公告之日起超过三个月仍不认领的,被查封、扣押的物品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处理。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