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已废止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视其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接受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开发利用自然资源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不履行环境治理责任的;

(三)违反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特殊保护区的管理规定,造成污染危害的;

(四)建设项目中的防治污染设施,造成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

(五)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染防治设施,造成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

(六)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的技术、设备或者进口有毒废弃物在本省处理处置的;

(七)违反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规定或者拒报、谎报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浓度等数据、资料的;

(八)未取得《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放污染物许可证》规定的标准和数量排放污染物的;

(九)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超标准排污费的;

(十)排放禁止排放的污染物或者以不正当手段、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十一)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或者有毒有害的生产项目,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

(十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