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已修改

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经查证核实后,实施查处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责令违法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违法生产者或者销售者逃匿的,有关部门应当发布公告,责令其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到的,其违法产品予以没收,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