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矿产储量管理条例/第三章 矿产储量的管理第十八条已废止市、州(地区)人民政府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矿产储量管理方面的职责是:(一)指导和监督本地区矿山企业矿产储量管理工作;(二)负责本地区零星分散的小矿体或者矿点、矿山闭坑后的残留矿体及不具备设计条件的小矿的储量管理工作;(三)负责汇总本地区矿产储量的利用、损失、保有等资料;(四)办理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委托和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交办的有关工作。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