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已废止

电力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反窃电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工作人员串通他人窃电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处分。

以上人员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