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条
已修改法律援助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接受法律援助案件后,不尽职责、推诿、无正当理由不办理或者擅自终止法律援助的;
(三)未经法律援助机构批准擅自委托他人办理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项;
(四)利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受援人或者受援人亲属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泄露法律援助事项所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当事人隐私的;
(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四项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的财物,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