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在相关建设项目审批中,应当保护城市生活饮用水水源,不得审批可能对其造成污染的项目;涉及城市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的工程项目,应优先纳入年度计划;
(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生活饮用水水源的保护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监督实施;
(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排水管网设施的管理;
(四)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做好与水资源管理相关的城市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
(五)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内的水质卫生监测和卫生监督管理;
(六)城管执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内城市生活垃圾和违法建设的监督管理;
(七)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保护区内使用农药、农膜、化肥和从事养殖等污染水源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八)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保护区内交通工具对水环境污染的监督管理;
(九)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周围矿产资源的开采和加工利用时,应当优先考虑水源的保护,严格审批和管理,防止水土流失和水源污染;
(十)公安、安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可能造成城市生活饮用水水源污染的剧毒、危险化学品的运输、使用、储存进行安全监督管理。
地方法规 ·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