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第二章 组织与职责第十二条已废止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的爱国卫生组织,应当有专人负责本辖区的爱国卫生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人员负责爱国卫生工作。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爱国卫生组织,负责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爱卫会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