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已废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甘肃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擅自印制、伪造、涂改采矿许可证的,没收印制、伪造、涂改的采矿许可证及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采取破坏性方法采矿的;对应当综合开采和综合利用的共生、伴生矿产品不进行综合开采、综合利用的;采矿的废石、永久性建筑压覆已知矿床的;“三率”长期达不到规定指标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领取采矿许可证后在规定期限内既不开工又不办理注销或者延期手续的;不按规定办理采矿变更登记以及采矿许可证年度检查手续的;拒绝接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进行考核的;不按规定填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报表和矿产储量统计表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视情节并处2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四)无证勘查矿产资源的;擅自印制、伪造或者涂改勘查许可证的;超越批准范围勘查矿产资源的;仅持勘查许可证进行生产性采矿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不按规定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或者延期手续的;不按规定抄送勘查项目完成报告或勘查项目撤销报告的处3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在勘查年度内不按规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不按规定测绘矿山(井)采矿工程平面图或者井上、井下采矿工程对照图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2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