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已废止采矿权人应当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采矿方法和选矿工艺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规定申报登记占用矿产储量。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国家规定要求。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应当综合回收,对暂时不能综合利用的矿产和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照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批准的开发利用方案施工,加强矿区范围内的生产勘探和补充勘探,不准任意丢弃矿体。禁止乱采滥挖、采富弃贫、破坏矿产资源。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及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保障安全生产,防止环境污染。
地方法规 · 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2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