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已废止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采矿登记的管理机关。

开采本行政区域内储量规模小型以上的矿产资源需经自治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预审后,由国土资源部或者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并向自治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通告。

开采下列除国家规定由省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的矿种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预审,自治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开采储量规模为小型以下的矿产资源;

(二)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或者委托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产资源;

(三)本行政区域内跨县(市)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

开采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由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后,应向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方法规 · 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2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