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已废止自治州实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制度。保证金由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收取。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属于采矿权人所有。采矿权人应当在矿山采矿期限内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经国土资源部门验收合格的,返还保证金及其利息。
治理任务未完成或者未达到治理要求的,责令采矿权人限期治理或者重新治理;重新治理仍然不合格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及其利息转为治理费用。
地方法规 · 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2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