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已废止本行政区域内勘查、开发矿产资源应当保护生态环境和保护地质环境。
禁止在下列区域开采矿产资源:
(一)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可能对地质环境造成不可恢复影响的;
(二)存在难以防治的矿山安全隐患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进行采矿活动的风景名胜区、世界自然遗产地、地质遗迹保护区、自然保护区;
(四)城市规划区、重要交通干线两侧两百米距离以内的;
(五)工程设施、水利设施、电力通讯设施的保护范围;
(六)禁止采矿的其他区域。
地方法规 · 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2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