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有效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二)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介绍服务;

(三)伪造、涂改、转让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四)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

(五)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就业服务;

(六)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工作;

(七)以欺诈、胁迫、暴力等方式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八)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职业;

(九)与用人单位恶意串通损害劳动者权益;

(十)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十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