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三条已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至三倍的树木,并处实际损失价值二至五倍的罚款:(一)未经批准毁林开垦、筑路、筑坟、采石、取土、开矿、建坝的;(二)违反规定采种、采脂、挖根、剥树皮、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三)违反封山育林规定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四)其他故意毁坏森林、林木的行为。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4年7月1日第五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