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已废止

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损坏水土保持工程设施、植物设施的,应当按实际损失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土流失补偿费。改变原地貌造成水土流失或降低水土保持功能的,按规定标准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土流失补偿费,具体缴费标准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上级有关规定会同市物价局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地方法规 ·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