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已废止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发布者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