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四章 价格违法行为及处理第十七条已废止对有前条行为之一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可根据情节给予以下处罚:(一)警告;(二)通报批评;(三)责令退还非法所得;(四)没收不应退还或无法退还的非法所得;(五)限价出售商品;(六)罚款;(七)责令停业整顿;(八)暂扣或吊销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以上处罚,可以并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按本条第(七)(八)项作出处罚决定的同时,可以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地方法规 ·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10月25日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