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一)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取水工程的;(二)擅自更改经批准的取水工程建设方案并进行施工的。地方法规 ·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