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2

Amended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一)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取水工程的;

(二)擅自更改经批准的取水工程建设方案并进行施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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