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已修改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应当采取措施,控制并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总量,使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大气污染防治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地方法规 ·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