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已修改

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经治理和整改达不到排放标准的,由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名单,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实施限产、停业、关闭等措施。

地方法规 ·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