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已废止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和作业厂房;(二)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和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三)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取得从业资格证的技术人员;(四)有健全的维修管理制度;(五)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措施;(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地方法规 ·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