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机动车维修市场管理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已废止交通主管部门及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辆维修经营业务的;(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四)索取、收受经营者或者托修人财物的;(五)其他违法违纪行为。地方法规 ·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