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已废止

交通主管部门及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辆维修经营业务的;(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四)索取、收受经营者或者托修人财物的;(五)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地方法规 ·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