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机动车维修市场管理条例/第三章 经营管理第二十条已废止对维修的机动车,经营者和托修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交接。经营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付,给托修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托修方逾期不验收或者验收合格后不提取车辆,影响经营者经营的,应当赔偿损失。地方法规 ·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