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已废止

未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的,不得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不得使用无效、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不得超越许可事项和许可时限。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

地方法规 ·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