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城市供热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城市供热经营活动的供热企业,在取得市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城市供热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经营供热。取得城市供热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
(二)符合城市热力专项规划要求;
(三)具备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提供的热源及供热设施、设备的建设审批手续或委托管理手续;
(四)具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五)具有相应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六)没有擅自停热或弃管记录;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地方法规 ·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