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经济特区道路旅游客运管理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已修改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十条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10月1日第三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