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经催告仍不改正,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的,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代为清除或者恢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开设行车道口的;

(二)擅自依附道路边石搭设与路面相接的坡道的;

(三)擅自设置公共汽车站点、交通岗亭、信号标志的。

地方法规 · 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