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变更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和用途,确需变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手续;
(二)不得损坏市政公用、消防、交通等设施;
(三)挖掘道路应当按照批准的施工方案施工,并在挖掘现场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采取安全防护和保障通行的措施;
(四)占用期满后恢复城市道路原状;
(五)挖掘后按照规定标准和期限进行回填和清理现场,并向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
(六)批准部门提出的其他管理要求。
地方法规 · 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