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

城市道路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政府组织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合格3个月内向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移交;未办理移交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和管理。

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类管线、杆线等设施建设工程的竣工资料和信息数据,建设单位应当在依法向有关部门移交的同时,报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方法规 · 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