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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第三章 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十二条

已修改

法规草案的起草实行立法责任制。起草单位应当在年度立法计划下达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起草班子、起草进度和经费,并报告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有关工作机构。

地方法规 ·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

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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