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辖有民族乡、民族村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编制财政预算时,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发展少数民族地方经济和社会事业。

辖有民族乡的县级人民政府在确定乡镇财政体制时,应当对民族乡给予优惠。民族乡财政收入的超收部分和支出的节余部分,应当全部留给民族乡周转使用;对财政困难的民族乡应当加大财政转移支付力度。

任何组织和公民不得侵占、截留、挪用国家机关和有关部门支援民族乡、民族村的各项资金和物资。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