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五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四十四条回到全文第四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