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华侨捐赠条例/第三章 受赠管理第十四条已修改受赠人不得将受赠物资转让或者改变用途。确需转让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事先征得捐赠人同意;属于减税、免税进口的捐赠物资,在海关监管期内,还应当经海关许可并补缴应缴税额。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