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萨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第三章 用水管理第二十条已修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二)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或者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三)擅自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四)擅自私装、改装、拆卸、倒装、毁坏结算计量水表或者干扰结算计量水表正常计量;(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六)其他危害城市供水用水安全的行为。地方法规 · 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