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已修改供水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不间断供水;
(二)供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压力和水质标准,保障安全正常供水;
(三)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报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提前24小时向用水单位和个人公告停止供水的原因和时间。停止供水超过24小时不能恢复供水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解决居民生活用水;
(四)因发生自然灾害、爆管、电力故障或者其他突发事故停止供水的,应当及时抢修并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
(五)依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价标准计量收费;
(六)定期对供水设施进行检查、维护,确保城市供水设施安全运行;
(七)从事供水作业人员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体检合格后方可上岗;
(八)履行其他法定义务。
地方法规 · 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