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章 生育调节第二十二条已修改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再生育情形的夫妻,可以向双方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领取《申请再生育表》,经生育管理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县(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再生育表》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再生育证明,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1月14日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