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有效食用农产品上市流通实行经营场所开办者质量安全责任制度。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和经营食用农产品的大中型超市等农产品经营场所开办者对进入本场所经营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负有管理责任,应当配备专、兼职质量安全管理人员,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档案。开办者应当依法与进入本场所的经营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合同,建立食用农产品经营者质量安全信用管理制度,对经营者的失信行为进行登记、公示,引导经营者合法诚信经营。地方法规 ·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