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条已废止对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排污单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加收一至三倍的超标准排污费,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或者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机关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责令中央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停业或者关闭的,须报经国务院批准。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