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六条

已修改

运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有关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给管理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规定期限内不受理投诉、举报并调查处理的;

(二)不向社会公布道路运输服务质量考核结果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违法中止车辆运行的;

(五)使用暂扣车辆的;

(六)对当事人的合理要求故意刁难的;

(七)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活动的;

(八)其他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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